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賓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扣案之磚頭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難認係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31050號被告陳德賓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賓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9時27分許,搭乘豐原客運51號公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站牌處,於下車時,與搭乘該公車之 陳宇文 發生口角。詎陳德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揮拳毆打陳宇文之臉部,致陳宇文跌倒在地,陳德賓隨即撿拾路邊之磚頭朝陳宇文丟擲,擊中陳宇文之左手肘,嗣陳宇文起身逃跑後,陳德賓即在其後方追趕並攔阻陳宇文,陳德賓復持該磚頭毆打陳宇文之手肘,並以腳踹陳宇文之身體,致陳宇文又跌倒在地,陳德賓再持該磚頭丟擲陳宇文之腰部,致陳宇文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血腫及疼痛、左手疼痛、右側腰部發紅及疼痛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該磚頭1個(已碎裂成3塊),並將陳德賓帶回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德賓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林冠邑 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該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現場與告訴人受傷照片、警方查扣該磚頭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磚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