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交字第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691號原告 簡鳴慶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簡鳴慶。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適格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
㈢ 陳明 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