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宏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梁櫻玉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酌定監護權部分則應徵1,000元,合計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