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否認傷害之犯行,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仍置若罔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兼衡被告坦承酒後駕車部分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