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480號聲請人甲○○
2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之履行地(付款地)在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