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2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許明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另聲明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由 梁成金 變更為李增昌,依經濟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0條及第一七六條之規定由李增昌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明順前於87年7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經債權人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債權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帳。債務人則應於次月13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債權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債權人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年5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下同)63,032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年5月14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63,299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債權人催討,仍未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清償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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