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裕國 相對人 林國豊
陽曛 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鳳軒 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其所有之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新臺幣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43年10月1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該筆土地嗣經分割,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後土地並於97年1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國豊、陽曛及潘秀英;惟張鳳軒自97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又張鳳軒及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未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現在所││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有權人│├─┼───┼────┼────┼────┼────┼─┼─────┼────┼───┤│1│臺東市○○○○段││696-1│田│18.73│全部│林國豊│├─┼───┼────┼────┼────┼────┼─┼─────┼────┼───┤│2│臺東市○○○○段││696-2│田│15.92│全部│林國豊│├─┼───┼────┼────┼────┼────┼─┼─────┼────┼───┤│3│臺東市○○○○段││696-3│田│15.79│全部│陽曛│├─┼───┼────┼────┼────┼────┼─┼─────┼────┼───┤│4│臺東市○○○○段││696-4│田│15.74│全部│潘秀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