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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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詹正富
詹正宗 詹正龍 陳正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被告 詹文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詹乞食 之合法繼承人,被告與原告
詹正富、詹正宗3人於民國77年8月25日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詳細約定各兄弟分得之家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及其妻詹 陳金秀 之比例繼承十分之四。第2條:詹乞食之外孫詹正富、詹正宗之比例繼承十分之六,並約定由被告就詹乞食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於96年6月28日將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 謝銀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89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191,750元(1,589萬元×6/10÷8=1,191,750)。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然其竟違背受託人之任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銀連,且未將該價金依系爭協議書比例繼承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訴外人 陳炎枝 名義之房屋騰空補償費,
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配云云。然地號1124、1125、1
126、1126之1、1146、1150、1152(即系爭土地)、1154、1155、1157、1158、1156上所有地上物全部早已於77年10月12日已以47,529,300元出售給訴外人 洪炳輝 ,被告亦簽署買賣契約在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早非屬於陳炎枝名義之房屋。況陳炎枝向訴外人 詹海樹 買得之房屋是建造於1154地號上,早已於77年8月25日賣給洪炳輝,此時雙方協議,往後若要改建,詹正富等兄弟即會無條件搬離(127與121戶籍皆在此地號上)。今日建商意取得此土地,與詹正富等兄弟協議各以210萬補貼「搬遷補償」以助住屋者得以圓滿搬遷居住。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顏 陳昭貴 (即即原告詹正富及詹正宗之姊)之補償費需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繼承地上所有陳炎枝名義之房屋以上開比例十分之四贈與詹文王云云。然陳炎枝名義之房屋所有權屬於 顏陳昭貴 ,非屬於陳炎枝名義之房屋,根本無協議書第3條之適用。
㈢ 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1,191,75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係被告之父詹乞食逝世時所遺留之財產
,依法本應由被告及被告之姊姊 詹珠 (即原告等人之母)之繼承人各繼承二分之一,惟因被告感念姊姊詹珠生前多方照顧父母之情,乃同意僅分配十分之四,詹珠之繼承人則分配十分之六,原告詹正富及詹正宗等二人與被告並於7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於77年10月12日雖曾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並已按10分之4及10分之6之比例分配價金,嗣因洪炳輝未依法準時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故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原告既主張早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洪炳輝之款項,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0分之6之土地款予原告等,被告當無再給付之義務。㈡如原告等所主張被告再度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仍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分配10分之6之款項予原告等,則同理,原告等自亦有義務分配再次出售房屋之價款10分之4予被告,亦即原告詹正富及詹正宗及顏陳昭貴則分別於96年6月28日及97年1月25日將其上之房屋出售予謝銀連及 林陳海 ,價金分別為1,680萬元、210萬元及210萬元,共計2,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特約第3條所載,原告等應分配出售房屋款之十分之四即84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1,28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計2,426,075元後,尚餘10,463,925元,依系爭協議則應分配10分之6即6,278,355元予詹珠之繼承人(按原告等四人各可獲得1/8之款項即784,794),則以840萬元與6,278,355元互為抵銷後,原告等尚應給付2,121,645元予被告,故被告根本未積欠原告等任何款項。
㈢陳炎枝向詹海樹所購買之房屋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11
54地號土地。由原告等與謝銀連及林陳海所簽定之協議書第一條均載有:「…乙方除屬建物共有人外,部分亦係現住戶之一,今為促成本案土地買賣,乙方願負責全部騰空點交與甲方拆除…」等語(見證物二及證物三)觀之,足證原告確係以建物共有人之身分將上列房屋出售予謝銀連及林陳海而無疑,否則又何須點交?謝銀連及林陳海又何來拆屋權限之有?故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早已於77年8月25日出售予洪炳輝,且建商與渠等協議各以210萬元之款項係屬搬遷補償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顏陳昭貴於97年1月25日出售予謝銀連及林陳海之房屋為其父陳炎枝所有,此依系爭協議書特約第三條約定亦應分配10分之4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之,原告等僅空口以上列房屋所有權屬於顏陳昭貴為由主張該筆房屋價款無系爭協議書特約第三條之適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土地原係詹乞食(即被告之父)所有。 嗣詹 乞食於農曆
62年1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訴外人詹乞食之繼承人,為分割詹乞食之遺產,而於7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即被告)及其妻 詹陳金秀 十分之四(4/10)。」、第2條約定:「詹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6/10)。」,並註明如果上列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復於特約第3條約定:「繼承地上所有陳炎枝名義之房屋亦願以上開比例十分之四(4/10)贈與詹文王(即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就詹乞食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7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第20-22頁)。
㈡兩造於77年10月12日曾出售地號1124、1125、1126、1126之
1、1146、1150、1152(即系爭土地)、1154、1155、1157、1158、1156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總價47,529,300元,並已按十分之四及十分之六之比例分配價金,嗣因洪炳輝未依法準時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96年6月28日以1,289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
售予謝銀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6,075元後,實得價金為10,463,925元。原告詹正富及詹正宗及訴外人顏陳昭貴分別於96年6月28日及97年1月25日,與謝銀連及林陳海簽立協議書,由買方謝銀連分別給付1680萬元、210萬元及林陳海給付顏陳昭貴210萬元,共計2,10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上屬於賣方全部地上物騰空之補償費。
並有系爭土地稅款明細及繳稅證明、謝銀連與詹正富等十人間於96年6月28日簽立之房屋搬遷協議書及其附件、謝銀連與詹正富間於96年6月28日簽立之房屋搬遷協議書及其附件、林陳海與顏陳昭貴間於97年1月25日簽立之房屋搬遷協議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7頁、第23-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謝銀連,其總價究係1,589萬元或1,289萬元?㈡如係1,289萬元,則原告就該總價1,28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6,075元後,實得價金10,463,925元部分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款各1,191,750元?㈢原告詹正富、詹正宗及訴外人顏陳昭貴分別於96年6月28日及97年1月25日將其上之房屋出售予謝銀連及林陳海,價金分別為1,680萬元、210萬元及210萬元,共計2,100萬元部分,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特約第3條請求原告給付分配款840萬元?㈣被告主張以840萬元與6,278,355元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謝銀連,價
金為1,589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而辯稱係1,289萬元等語如上。矧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本院認應以被告自認之1,289萬元為真。故原告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謝銀連,其總價究應係1,289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係詹乞食(即被告之父)所有。嗣詹乞食於農曆
62年1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訴外人詹乞食之繼承人,為分割詹乞食之遺產,而於7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即被告)及其妻詹陳金秀十分之四(4/10)。」、第2條約定:「詹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6/10)。」,並註明如果上列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復於特約第3條約定:「繼承地上所有陳炎枝名義之房屋亦願以上開比例十分之四(4/10)贈與詹文王(即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就詹乞食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兩造於77年10月12日曾出售地號1124、1125、1126、1126之1、1146、1150、1152(即系爭土地)、1154、1155、1157、1158、1156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總價47,529,300元,並已按十分之四及十分之六之比例分配價金,嗣因洪炳輝未依法準時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係為分割詹乞食之遺產,而於7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遺產之比例,並約定由被告就詹乞食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堪認原告詹正富、詹正宗與被告間因系爭協議書而就該遺產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應由原告詹正富、詹正宗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比例(或權利範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於77年10月12日出售上列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被告已將賣得之價金十分之六交付原告詹正富、詹正宗收受,是兩造為分割詹乞食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被告業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十分之六交付原告詹正富、詹正宗收受而到達,亦即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消滅系爭協議書之債之關係,故就系爭土地而言,實不生被告應再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十分之六交付原告詹正富、詹正宗之問題。系爭土地原應由被告依上列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洪炳輝,而銀貨兩訖,並因此終止原告詹正富、詹正宗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洪炳輝未依法準時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致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利益應歸由被告取得,則事後原告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謝銀連,應屬被告單獨處分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自無系爭協議書之適用。另原告詹正龍、陳正松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就該總價1,289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6,075元後,實得價金10,463,925元部分,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款各1,191,750元。
㈢承上,兩造於77年10月12日出售上列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
)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被告已將賣得之價金十分之六交付原告詹正富、詹正宗收受,是兩造為分割詹乞食遺產(即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因被告業將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十分之六交付原告詹正富、詹正宗收受而到達,亦即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消滅系爭協議書之債之關係,故原告詹正富、詹正宗及訴外人顏陳昭貴分別於96年6月28日及97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售予謝銀連及林陳海,價金分別為1,680萬元、210萬元及210萬元,共計2,100萬元部分,被告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特約第3條請求原告給付分配款840萬元。從而,被告主張以840萬元與6,278,355元互為抵銷,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