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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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冠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鷹」及少年楊○弘(94年12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足認戊○○對於楊○弘為少年有所認識)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戊○○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戊○○、綽號「老鷹」之人、少年楊○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丙○○、丁○○、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上開丙○○等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由綽號「老鷹」之人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戊○○,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後,戊○○再依綽號「老鷹」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另依綽號「老鷹」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健行路郵局,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少年楊○弘,由少年楊○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少年楊○弘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戊○○,戊○○即連同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當日報酬1,500元後,將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丁○○、乙○○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1年3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爽文路口拘提戊○○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3228號卷第42至47、192至196、211至213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據證人即少年楊○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39至43、194、19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戊○○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
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上開綽號「老鷹」之人、少年楊○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述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丙○○、丁○○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修理汽車學徒、月薪約1萬多元、父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求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且告訴人丙○○、丁○○部分係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損害,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請,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報酬為每日1,500元,提領完款項後已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228號卷第44、19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時間為1日,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前開屬犯罪所得之款項外之其餘款項,均已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3.扣案之iPhone11、iPhone6S手機各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都是伊的,這2支手機都是伊自己用的,都沒有使用上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聯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員警之偵查報告書所載,經警方檢視被告之2支蘋果手機後,因已非提領時使用之手機,故與詐欺集團上手之微信對話紀錄及Facetime已遺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228號卷第18頁),是尚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2支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丙○○(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9時47分許,分別假冒現代婦女基金會、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忽,導致誤植捐款金額,需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分別於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及同日20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4,996元、22,543元匯款至 陳雅玟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於111年2月28日20時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提領20,000元,另於同日20時20分及同日20時2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提領20,000元、7,500元。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1偵13228卷P133-135、137-138、145-147)。②陳雅玟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228卷P23-24)。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228卷P139-143)。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111偵13228卷P57、59、61、63、119-123、13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丁○○(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6時23分許,假冒Cama咖啡店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誤刷多筆交易,需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取消誤刷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丁○○於111年2月28日20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3,123元匯款至陳雅玟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3228卷P149-151、163-166)。②陳雅玟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228卷P23-24)。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偵13228卷P153-157、161)。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111偵13228卷P57、59、61、63、119-123、13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少年楊○弘於111年2月28日20時39分、同日20時40分、同日20時41分20秒及同日20時41分54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路郵局)提領6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3乙○○(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假冒現代婦女基金會之客服人員去電乙○○,佯稱因會計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云云,需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設定,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乙○○於111年2月28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49,987元匯款至陳雅玟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111少連偵188卷P94-95、101)。②陳雅玟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少連偵188卷P55)。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188卷P93、96-100)。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111偵13228卷P57、59、61、63、119-123、13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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