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原告 王乃強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至明,若有違反,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倘原告於起訴時,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非合法,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
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而本件監護期滿日雖為民國105年10月11日,然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及維德醫院之診斷,可知持續對原告施以監護之效果有限,詎被告機關竟駁回原告有關「終止監護以便提早入監服刑」之請求,經原告轉向法務部陳情亦無結果,惟原告既因被告不准「終止監護俾提早入監服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04年6月26日迄105年10月11日,原告每月可獲薪資及殘障補助合計22,000元,是原告不能提早服刑完畢所受之損失,合計330,000元),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固於104年8月24日提出「被告收文之請求國家損害賠
償狀」,表明其業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惟本院向被告函查之結果,被告則係覆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104年8月7日遞狀請求國家賠償,本署(即被告)於同年8月10日收案並於同年8月13日分案,目前調卷中,尚未進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之協議程序」,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5日基檢 宏清 104賠義1字第1964
7號函存卷為憑,核其情節,亦與原告提出請求書狀所繕蓋之被告收文日期相符。是原告顯係遲至起訴以後(本件係於
104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方於104年8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且被告迄未拒絕賠償或與原告協議不成立(蓋被告甫於104年8月13日分案,目前調卷中,尚未進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2項之協議程序),本件亦查無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形!從而,參諸旨揭說明,本件訴訟自因原告迄未踐行與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而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以前,踐行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因起訴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