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請人 林梅珠
林宣書相對人 林宣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元、2.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應為本件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為2萬538元。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受部分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第一審敗訴部分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3,679元(計算式:(343,890/1,919,639)×20,538=3,679(元以下捨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二審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3,824元(計算式:(20,538-3,679)×82%=13,824(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就其於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此一併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