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0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汪凱彬 並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