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 黃筠婷 代理人 張芷羚 相對人 李愛玲 關係人 廖扶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於民國90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1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相對人並於90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2紙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5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