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吳國立
居臺南市○○區○○○街00號相對人 鄭錦淵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之110年度司票字3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如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3636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6年5月19日吳國立10萬元未載106年10月1日CH229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