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提款卡申請後之某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容任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係其姊夫,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而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11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慈文郵局內,接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有於上開時間補發存摺、申請提款卡後,以店到店取貨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想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資訊,就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他們說要先經過審核才會簽約,帳戶是被騙走的,後續因為他們沒有聯繫,我就去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其於109年2月8日辦理存摺
掛失補發、提款卡申請後,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取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乙○○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過程明確(少連偵192號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慈文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少連偵192號卷第21-24、27、29-30、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
年6月23日中管字第1101800755號函暨檢附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65-7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持為詐騙告訴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因辦理貸款而寄交他人
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並稱:因換手機,與對方連絡的資料都刪除了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寄出帳戶資料二、三天後,對方未與之聯絡,有去郵局掛失,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少連偵377號卷第19頁),顯示被告於寄出帳戶後二、三天,已知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日後必會遭受調查,則其對於因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之有利於己對話資料,理應妥善保管、留存,惟其竟完全無法提出此部分之資料,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⒉況被告自稱對方表示要進行審核,始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
云云。惟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此為事理之常。惟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其內僅有餘額18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復自承其於貸款前並未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語(少連偵377號卷第18頁反面),則其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即能為其申辦貸款?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且自身條件並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形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⒊再者,犯罪集團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恃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查被告於109年2月8日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申請提款卡後,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1日無摺存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其間並無任何他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7頁)可參。是依上開交易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人員於取得被告寄交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完全未測試該帳戶是否有遭止付、能否正常存領,即逕行指示告訴人匯入本案所詐得之20萬元款項,足認其等對該帳戶提款卡之可用性具高度信賴,益可證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應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犯罪集團始會放心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完全不予測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交出帳戶大約3至4天,即前往辦理掛失等語
(原審卷第73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於109年2月8日之後,並無其他掛失紀錄,有上開郵局回函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相違,不可採信。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錢、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行為時雖僅19歲,惟其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前曾從事營造業1年半(少連偵377號卷第18頁反面),足見其係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後,除非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郵局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99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7-8頁)。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減輕其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雖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另因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卷第29、37-4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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