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鴻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鴻欽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前開帳戶旋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 康智傑蘇怡菁張佳琦卓淑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邱鴻欽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三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原辯稱:上揭三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幫助詐欺行為之認定:
1.上揭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計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所示之各指定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智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蔡怡菁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張佳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卓淑棋(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害人 謝耀東 (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陳芯柔 (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張益源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黃雅琴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警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29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7頁面)、玉山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1份(見警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臺灣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見警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2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往來資料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1年1月16日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存卷可憑,堪以認定。
2.姑不論被告關於上揭三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未在遭竊或遺失後及時掛失、報案等所辯(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原悖於一般人多將提款卡等物妥為放置、遭竊或遺失後理應及時掛失與報案之常情,而難置信;況且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0年12月27日騎乘機車途中,夾有
3張提款卡之皮夾掉落,皮夾內還有身分證、健保卡云云(見警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我於100年12月20幾日的週三或週四,汽車停放在國華路、文衡路上遭人撬開,車上的公事包放有3張提款卡及其他不能用的卡,健保卡及身分證有不見云云,於審理中之後又改稱:健保卡及身分證沒有不見云云(見偵卷第31頁、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前後關於不見之原因、物品所供翻異;又衡諸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於100年12月以後並無重新補辦之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卷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足徵被告身分證在100年12月間未有遺失之情形,與被告前開所辯遺失身分證之詞不符,則被告前開遭竊或遺失所辯,甚難採信。
3.又被告使用上揭三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平常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使用同一密碼「00000000」,為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衡諸被告未有智能、記憶力方面之殘缺,偵審中應訊時對於使用密碼俱瞭若清楚各節,焉有在臺灣銀行提款卡保護套書寫前揭「7810」之需求,因而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揭三帳戶?再者,上揭三帳戶之提款卡分在不同銀行申設,持3張提款卡之人前往提款,衡情難以知悉其他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之密碼與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等同,又各行密碼位數不見得為8碼,亦甚難自「7810」字面線索猜測出「00000000」實際密碼之排列組合。若非被告在提供提款卡之同時,主動提供密碼,詐騙集團成員豈能知悉?又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見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100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8元乙節;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見警偵卷第50頁):99年
12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乙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見警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100年7月5日、10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均為0元乙節,則被告在交付他人3張提款卡之前,已令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交付3張提款卡予他人,有意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外,容由他人任意使用。
4.再者,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遭竊情事,為防止竊賊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金融卡乃係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則被告上揭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前某時(即第1位被害人受騙之前),在某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三)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現年40歲,學歷為聯合工專在職進修,從事太平洋醫療器材行業,具相當社會智識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餘額所剩無幾之上揭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僅泛以辯稱遺失或遭竊等詞,足認被告於無端將上揭三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上揭三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該持用上揭三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揭三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謝耀東部分)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智識程度(聯合工專在職進修)、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或│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遭詐騙之匯款時間││號│告訴人││、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康智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8日(│康智傑於100年12││││起訴書誤載為29日)19時9分許,│月29日17時33分許││││接續致電康智傑,佯稱為玉山銀行│,將2萬9980元匯││││人員,並謊稱:小姐作業有疏失,│入臺灣銀行帳戶││││須至銀行ATM解除連續扣款12次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康智傑陷於錯誤│││││而匯款。││├─┼────┼───────────────┼────────┤│2│蔡怡菁│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7│於100年12月29日││││時許,接續致電蔡怡菁,佯稱為郵│18時6分許、18分││││局人員,並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許,將2萬9989元││││,操作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須│、1萬7106元,匯││││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解除設定云│入華南銀行帳戶││││云,使蔡怡菁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3│謝耀東│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7│於100年12月29日││││時30分許,接續致電謝耀東,佯稱│18時36分許、19時││││為奇摩網路拍賣之賣家、郵局人員│40分許,將2萬││││,並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操作│8988元匯入華南銀││││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須依指示│行帳戶、3萬元匯││││至銀行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入土地銀行帳戶││││謝耀東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4│張佳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8│於100年12月29日││││時44分許,接續致電張佳琦,佯稱│18時44分許,將││││為郵局人員,並謊稱:先前網路購│1萬6123元,匯入││││物時,操作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華南銀行帳戶││││,須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張佳琦陷於錯誤而匯款│││││。││├─┼────┼───────────────┼────────┤│5│陳芯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8│於100年12月29日││││時14分許,接續致電陳芯柔,佯稱│18時50分許,將││││為郵局人員,並謊稱:先前網路購│4987元,匯入華南││││物時,操作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銀行帳戶││││,須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取消變│││││更云云,操作解使陳芯柔陷於錯誤│││││而匯款。││├─┼────┼───────────────┼────────┤│6│卓淑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18│於100年12月29日││││時許,接續致電卓淑棋,謊稱:雅│19時26分許、20時││││虎拍賣網站電腦出錯,有2筆金額│許、20時43分許,││││重複,怕遭郵局誤扣,須前去銀行│將2萬9999元、2││││ATM確認是否正確云云,使 卓淑琪 │萬3000元、4014元││││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匯入土地銀行帳│││││戶│├─┼────┼───────────────┼────────┤│7│張益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21│於100年12月29日││││時2分許,接續致電張益源,佯稱│21時46分許,將2││││為網路拍賣之賣家、中小企銀客服│萬9989元,匯入土││││人員,並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地銀行帳戶││││操作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須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取消變更云云│││││,使張益源陷於錯誤而匯款。││├─┼────┼───────────────┼────────┤│8│黃雅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29日20│於100年12月29日││││時36分許,接續致電黃雅琴,佯稱│21時47分許,將2││││為PCHOME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萬9983元,匯入土││││人員,並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地銀行帳戶││││操作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須依│││││指示至銀行ATM操作取消變更云云│││││,使黃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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