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號○○道路旁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3分之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警員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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