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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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塗惠雅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塗惠雅於偵訊及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相關證人並已詰問完畢,已無滅證、串證之虞。況被告塗惠雅尚有年約12歲之子及年近60歲之母有待被告塗惠雅之照顧,應無其棄母親兒子不顧,且任由母親辛苦所賺之血汗錢遭沒入棄保逃亡之虞。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塗惠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9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4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塗惠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塗惠雅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塗惠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目前上訴中。衡諸被告塗惠雅因涉犯上開重罪經本院判刑,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甚重,則被告塗惠雅逃匿以規避上訴審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本案固已於104年12月9日宣判,惟被告塗惠雅已提起上訴,尚有繼續審判之可能及後續之執行程序仍待進行,而被告塗惠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達4次,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塗惠雅有逃亡之可能。
㈢、此外,被告塗惠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塗惠雅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塗惠雅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塗惠雅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塗惠雅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本案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塗惠雅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塗惠雅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被告塗惠雅前揭主張,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所述屬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塗惠雅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塗惠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