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乃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叁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葉乃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4日以104年毒偵緝字第99號簽結,有簽呈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65公克、0.6897公克及0.1869公克),係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蒐證照片各1份及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葉乃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處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8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葉乃維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在被告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
47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已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簽結,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呈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合計驗餘淨重1.033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該院10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詳103年度毒偵字卷第2253號卷第34頁),是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3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在上開鑑驗書所認定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該毒品殘渣之範圍,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內沾附毒品或其他違禁物而無從析離,核其性質自非違禁物,先予敘明。雖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然聲請人係以扣案之吸食器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其中「專科沒收之物」係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時所增列,依該條項修正理由之說明,係針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認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而增訂以資因應。則本件聲請書針對扣案吸食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引據之法律依據,僅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泛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條文,顯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限於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已有專科沒收之特別規定情形並不相符,自無從遽為單獨宣告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502號、90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亦設有處罰之規定,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簽呈中並未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於聲請人聲請違禁物沒收時,再認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且該吸食器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吸食器1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部份,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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