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70號

原告 陶子珍

訴訟代理人 戴煦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8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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