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誠(下稱受刑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往報到執行徒刑,惟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即係自行前往報到,本件不會因刑罰而逃亡,且原已有繳交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在署,懇請准予受刑人回家團圓過春節,春節過後定會準時報到。再者,總統前已宣示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受刑人現為接受觀察勒戒中之「病人」,應有自由權做選擇,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准予受刑人於春節過後再報到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第601號、第132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轉讓禁藥共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479號、第348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之主文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本件受刑人原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雖經檢察署認非屬其業務而函轉本院處理,惟依受刑人聲請內容,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受刑人若就本案仍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