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其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有誤,且本件定刑與是否得易科罰金無關,爰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4/03/10~104/03/20104/02/10~104/03/22不詳時間至109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21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1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日110年11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0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38號編號1、2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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