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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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陳武良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蔡榮錦
林桂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日所訂立之房屋轉讓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前揭文件向有關機關聲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07年8月2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日所訂立之房屋轉讓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本院卷㈠第285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首揭規定,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關係:緣原告與被告蔡榮錦及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歿)為朋友關係,而被繼承人林○達則為被告蔡榮錦之岳父,被繼承人林○達在大陸投資,須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由被告蔡榮錦之妻(即林○達之女)林○宏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原告則受僱於被繼承人林○達在大陸福建省南靖縣○○鎮○○街管理被告所經營之事業。
(二)其他相關訴訟: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另有三件薪資、債務、借款訴訟,分別為⑴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⑶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02閩民終字第557號判決,說明如下:
1、因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積欠原告借款、薪資,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892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異議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應給付原告15萬元、159萬3,850元及人民幣403,208元(下稱士林勞訴判決,嗣兩造分別上訴後,均於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借款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於103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士林清償債務判決)。
2、另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01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判決被告林○達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陳○良人民幣624,894元,並應支付利息(下稱福建101年借款判決);嗣訴外人林○達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02閩民終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於102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福建102年借款判決)又原告於福建101年借款判決訴訟中,曾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保全措施,經該法院101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及105-1號民事裁定准予扣押查封凍結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之財產(下分別稱福建105號扣押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
3、執行部分:①原告於102年8月19日依確定之福建102年借款判決具狀向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執行,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02年8月19日以102漳執行字第151號受理在案,惟歷經十個月均未接獲有關執行之訊息。
②後原告於103年5月22日以,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漳州中級法院)102漳民特字第24號裁定許可之士林勞訴判決向漳州中級法院聲請執行,經漳州中級法院以103年漳執行字第87號受理在案。
③後原告因上開①、②兩執行案件當事人及標的均相同,於
103年6月19日具狀向漳洲中及法院陳報二執行案件併案執行,而原告執行標的為:⑴請求就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如下之財產(租賃權)予以拍賣:「福建省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及洞口土地32.59畝,下稱系爭五間樓」之租賃權予以拍賣(已於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保全完畢)。⑵請求就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如下列土地及房屋等之財產追加查封並予于拍賣「南靖縣○○鎮○○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鐵架鐵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扇形樓房」、「南靖縣○○鎮○○街二樓房五間面積各約70平方米之所有權。」惟漳州中級法院均未依法進行拍賣程序,原告不得已始於104年3月23日、104年9月7日分別具狀向該院陳情。
④詎被告蔡榮錦與其妻林○宏竟於106年4月6日具狀向漳州
中級法院稱上開執行之標的中,就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提出執行異議,依其異議理由所附證據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蔡榮錦間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土地轉讓協議書,轉讓標的為系爭五間樓(即本院卷㈠第137頁,下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轉讓標的為系爭扇形房(即本院卷㈠第141頁,下稱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及付款收據5張為據(即本院卷㈠第143至151頁)下稱系爭5紙收據)。
(三)依上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示簽立日期係在100年3月23日,惟經嘉義民間公證人(106年度嘉院民認宜字,案號:0323)認證日期係106年3月17日,足證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在認證前故意將簽約日期提前至100年3月23日。又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雖有簽立系爭5紙收據,惟被告蔡榮錦並無實際付款;又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生效條件:甲乙雙方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方批准,並經轉讓承包經營土地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鑒證,備案後生效。惟迄今被告蔡榮錦並未向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申請鑒證,足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蔡榮錦間有關前揭土地買賣,係為避免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房屋、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所為假買賣之意圖脫產之不法行為,其屬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明確。
(四)按民法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蔡榮錦間係岳父、女婿關係,被告蔡榮錦並無經濟能力且明知其妻林○宏提供土地房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且業經法院判決,將受強制執行,為脫免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大陸土地、房屋、租賃權被強制執行,竟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惟實際上並無付款行為,亦未向大陸有關方面辦理權利移轉,又故意將買賣日期提前6年,並持之向本院民間公證人取得認證,意圖妨害強制執行,其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均屬明確,核其所為均屬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行為,且被告已將前揭買賣文件,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則該二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實有確認必要。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蔡榮錦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兩者間僅用簽收的,沒有實際上的付款。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生效條件: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批准並經轉讓承包經營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鑒證,備案后生效。被告蔡榮錦與其岳父林○達深知本件買賣標的,必須經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批准,始生效力。因此在契約特別約定轉讓生效要件,且被告蔡榮錦亦明知其岳父林○達積欠原告大筆債務,故如被告蔡榮錦於99年2月25日與訴外人林○達訂約取得所有權後,應會立即持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據以向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陳報所有權已經更異。並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惟被告蔡榮錦於99年2月25日訂約,迄106年3月17日(原告誤繕為100年3月23日)始提出公證,106年4月6日始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此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若如其所述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於100年間已合法轉讓買賣、後亦經報備生效,則為何被告蔡榮錦又要於106年3月17日認證?
2、又由付款方式可證實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所訂立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讓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習慣及常理必須先訂立買賣契約,確定總價金及付款方式如依約付款及交付標的物。本件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23日,土地價金為人民幣462,900元,房屋價金為110,800元,且在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特別約定該房為人民幣壹拾壹萬捌佰元整,乙方(即蔡榮錦)應一次性交清,房款交清後,該房屋歸乙方所有。依該條明示,訂約時,蔡榮錦並未付清房屋款,故協議書特別約定,蔡榮錦必須一次付清,付款後房屋所有權才歸其所有。且房屋及土地,其付款方式,及訂金,尾款支付方式均屬重要事項,如已付清價款,必定會在契約中明示,以杜絕糾紛,何況本件買賣係以人民幣作為買賣價金,但被告係在台灣支付,則匯率兌換比率係如何計算,亦應明訂,否則如何支付?但依系爭5紙收據所載:⑴99年2月25日支付50萬元-土地⑵99年4月22日支付40萬元-土地⑶99年8月5日支付122萬元-土地⑷99年9月3日支付20萬元-土地⑸99年12月20日支付55萬元-房屋,均係在100年3月23日訂約之前,既然在訂約之前已付清價款為何並未在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中載明價款已付清,反在契約明訂,必須一次付清。且人民幣與台幣兌換比率亦未明訂,又如何計算台幣金額?則被告間所為顯然違反民間社會習慣與經驗法則,其屬虛偽意思表示已甚明確。
3、被告所述均為不實,說明如下:①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訴訟中,原告為
防止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惡意脫產,於101年向漳州人民法院申請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並於101年6月7日即扣押查封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租賃的系爭五間樓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被告蔡榮錦(即系爭五間樓之買受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即系爭五間樓之出賣人)、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即系爭五間樓之出租人)均未就上開扣押查封程序提出異議,迄106年始提出異議,且其辯稱:「...後來中院打聽台商才找到被告,被告才提出異議。」顯係荒謬,試想漳州中級法院承辦強制執行之法官,不可能自動透過台商尋找到被告蔡榮錦而來對強制執行案件提出異議之違法行為。
②依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被告蔡榮錦於100年3月23日已與
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訂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而漳州中級法院係在101年5月16日始裁定扣押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如該系爭五間樓及土地承租權早已在100年3月23日就已出售轉讓,何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及被告蔡榮錦均未提出異議,依101年6月26日漳州中級法院之筆錄記載,審判長已告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委託之代理人 王金輝 :「本院已查封被告林○達租賃地址在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共
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在保全期間,你方不得進行租賃、抵押、轉讓及進行其他處分」由上開筆錄可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101年6月26日即已知悉係爭五間樓已被查封,但未立即提出異議其已轉讓之事實,亦未告知其女婿即被告蔡榮錦(即系爭五間樓之買受人)請其提出異議,被告蔡榮錦遲至106年4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③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價值相當於人民幣642054元,遭查封扣押之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查封法官於101年5月18日親自送達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然至目前為止尚未有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在接到上述文書後提出異議,若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為合法轉讓且經報備在案,何以南坑鎮人民政府迄今未向該管法院提出異議?另又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所附文件即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01年6月7日財產保全情況報告書(本院卷㈢第57頁)所載:
已經查封被告林○達租賃的址在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共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及所附送達回證。此均足以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在101年6月7日早已明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所有不動產業經查封,惟迄今並未該查封提出所有權人已非林○達之異議。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及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在106年3月17日公證時將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日期倒填至100年3月23日。此正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係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之行為。
④本件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係女婿
與岳父關係,且資金往來均達數十萬以上,而被告蔡榮錦住嘉義民雄,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生前則住居台北市士林區,依常理雙方資金往來應以銀行轉帳方式為之絕對不可能攜帶數十萬鉅款往返嘉義台北間,縱使被告蔡榮錦曾向友人借款,又如何證明該款係交付於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退而言之,被告蔡榮錦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立據日期證明有收款,惟在何處交款?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收受收十萬元後,依常理不可能身懷鉅款,必定會存入銀行以備用,否則被告空言已交付買賣價金,實難作為買賣之證明,如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彼此間有交付及收受價金之證據,則雖有買賣契約及收據,亦屬虛偽買賣,應屬無效行為。
⑤另依系爭5紙收據所載交付122萬元及20萬元係被告蔡榮錦
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後,用其中在99年8月5日與99年9月3日領出現金交付,然既已貸款200萬元,何須再分期付款?又何須向他人借款,足證被告蔡榮錦陳述諸多矛盾,且為虛偽不實。
⑥就被告主張系爭五間樓之承租權已和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
府達成和解,惟系爭五間樓承租權業經漳州中級法院裁定扣押中,已如前述,如何能以該標的作為和解標的。況且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具狀向漳州中級法院聲明異議,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該土地承租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但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將有衍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問題,故有關系爭土地轉讓協議仍確實有確認之必要,更何況其所和解標的僅及於系爭五間樓承租轉讓部分,另有關系爭扇形樓房轉讓部分並未包括在內。
⑦原告於99年當時受僱於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受
雇期限至100年2月,被告所述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故未將收受被告蔡榮錦交付購買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之價金存入銀行等說詞顯然不實。
⑧原告曾於99年底、101年3月間、同年5月、106年2月間多
次委請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溝通及解決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債務問題,然皆無回覆。被告蔡榮錦不只知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積欠原告薪資及借款,且後來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也因躲藏原告之故,住在被告蔡榮錦之住處。
⑨由匯率計算亦可得知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虛偽不實交付價金之情事,說明如下:
依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記載價金為人民幣573,700元,但加總系爭5紙收據之金額,共達新臺幣2,870,000元,此匯率為新臺幣5元兌換人民幣1元,符合106年間之兌換匯率,然100年3月間之兌換匯率應為新臺幣4.67元兌換人民幣1元。由此可證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係於106年間始補簽收據,相互勾串不實之買賣關係,為使阻擋漳州中級法院拍賣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之不動產無疑。
4、就爭執地址錯誤因而未收到福建105號扣押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部分:
①於士林勞訴判決中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係委託黃
銀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士林勞訴判決書所載,其戶籍係台北市○○區○○街○○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
②依士林清償債務判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戶籍為台北市○○區○○街○○號,惟送達處所不明。
③依106年3月17日公證書所載,其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街○○號。
5、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依證人陳○蘭供述足證,被告蔡榮錦於99年2月25日交款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係屬虛偽意思表示:
①依系爭5紙收據就其中收受50萬元之收據係99年2月25日,且被告蔡榮錦表示此50萬元是向證人陳○蘭借得。
⑴惟經被告蔡榮錦本人到庭陳述:借款日期為99年2月25日
,利息是每月25日左右拿給陳○蘭,99年2月25日沒有給利息,我記得是3月25日才有給利息。
⑵而依陳○蘭之證述:「(法官問:你怎麼會特別記得交
錢給蔡榮錦的日期?)要特別記起來。」「(法官問:簿子已經不見了,而且很久了,為何會記得日期?)蔡榮錦和我在探討借錢日期,我就想大概是那個日期,就是99年4月25日蔡榮錦有說一定要一個日期,我想應該是99年4月份。」「(法官:為何是25日?)我和蔡榮錦討論出是4月25日,但99年是確定的大概是4月份,但日期不確定,後來我們兩個就討論出日期是99年4月25日。」「(法官:利息如何給付?)每個月月初蔡榮錦的太太會拿到我家給我」「(原告問: 承上 ,月初大概是幾號給你?)每月1號至3號,如果有做布袋戲會慢一些。」「(法官問:利息是先付還是後付?)我們是好朋友沒有計較這個,反正就是每個月月初就會給我利息。」「(法官:如果照你說是4月25日借錢,那5月初拿到的利息是什麼時候的利息?)差五天也是這樣算,就5月份的利息,4月25日蔡榮錦拿到借款當場就付5,000元利息,後來5月份蔡榮錦要給我利息錢,我就說不用,等到六月份再給我利息錢。」「(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安田律師問:你是否確定交錢給蔡榮錦是99年4月25日?)確定是99年4月25日我是交錢給蔡榮錦本人。」⑶與被告蔡榮錦於當日之陳述顯然不符:
「(法官問:何時跟陳○蘭借錢的?)99年2月25日。
」「法官問:怎麼會記得跟陳○蘭借錢的日期是99年2月25日?我是根據林○達付錢的單據。」「(法官:利息何時給付?)2月25日借錢,所以每月25日左右拿現金給陳○蘭。」「(法官:你跟陳○蘭借錢取得現金當天有無給付利息給陳○蘭?)99年2月25日沒有給利息,我記得3月25日才有給利息。」②由以上被告蔡榮錦與證人陳○蘭供述顯然不符:
⑴借錢時間不符:被告陳述是99年2月25日,證人陳○蘭證稱99年4月25日。
⑵利息給付方式不符:被告陳述,2月25日借錢,所以是
每月25日左右,拿現金給陳○蘭,99年2月25日沒有給利息,我記得3月25日才有給利息。惟證人陳○蘭證述:每月1號至3號給利息,4月25日蔡榮錦拿到錢,當場就給5,000元利息。
③被告蔡榮錦與證人陳○蘭在出庭前確屬有串供事實,但串
證結果仍為漏洞百出,以致,借款時間、利息給付均與蔡榮錦陳述不符:「蔡榮錦和我在探討借錢的日期,我就想大概是那個日期,就是99年4月25日,蔡榮錦有說一定要一個日期,我想應該是99年4月份。」、「我和蔡榮錦討論出是99年4月25日但99年是確定的,大概是4月份,但日期不確定,後來我們兩個就討論出日期是99年4月25日。
」④由以上證人陳○蘭供述,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所稱99年2
月25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所立收據收到50萬元買賣價金係向證人陳○蘭借得,係屬虛偽不實,因證人陳○蘭證述借錢時間是99年4月25日,兩者相差2個月,且利息給付日期亦不符;且陳○蘭亦證稱在出庭前被告蔡榮錦確實與證人商討借錢日期,經雙方共同確認始定為99年4月25日。此已足以證明被告蔡榮錦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係屬虛構,係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虛偽意思表示。
⑤至於證人陳○蘭與被告蔡榮錦均供述訴外人林○慧有匯款
給證人陳○蘭,但此款並不足證明係被告蔡榮錦給付價金給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之證據。該匯款證明與買賣價金無關。
⑥證人王○毅供述不實:
⑴依證人所述,被告蔡榮錦與證人王○毅雙方為合夥關係。故供述顯然偏袒被告蔡榮錦。
⑵係被告蔡榮錦請證人王○毅出面作證:王○毅證述:「
蔡榮錦跟我說要來作證我有借他40萬元。」⑶40萬元以現金交付顯然不符常情。
⑷雙方借錢及還錢均無設立字據,且除此40萬之外,尚有其他借款,又如何證明雙方間有借款或還款之事實。
6、本件確有確認之必要,說明如下:因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和解成立後,系爭五間樓已由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補償款為人民幣70萬元。而依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所載,該補償款已提存現由漳州中級法院代管,必須待兩造有確認判決之後,使得向漳州中級法院申請該筆補償款,則本件買賣關係自有確認之必要。
7、綜上所述,被告蔡榮錦與其岳父即訴外人林○達間所為土地及房屋轉讓之法律行為係屬虛偽意思表示。
(六)聲明:
1、確認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西元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同年月日所訂立之房屋轉讓協議書,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前揭文件向有關機關聲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於100年3月23日所訂立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無非以被告蔡榮錦無經濟能力可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購買土地及房屋,且被告蔡榮錦並無實際付款及轉讓協議書非於100年3月23日所簽訂,而是於106年辦認證時才倒填日期所簽立等,作為主張理由。惟查,原告主張之理由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被告蔡榮錦分次給付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買賣價金之事實,除有其生前簽收並經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伸 認證之簽收字據可證明外,且簽收之其中部分給付價金之資金係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支付,被告並可提出銀行存摺之提款紀錄證明確有領款之資金來源之事實,絕非如原告所臆測被告蔡榮錦係無經濟能力而無實際付款。至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100年簽轉讓協議書後,當時一、二個月內即已委託當地人士辦理向發包方之人民政府送件申報轉讓經營之手續,並非106年由公證人認證時才倒填日期簽訂。又土地轉讓協議書第四項僅約定「本合同須經雙方簽字,報發包方批准並經轉讓承包經營」,而被告確已有當地政府提出申報,並無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買賣之標的即系爭五間樓,在中國大陸遭租賃土地之出租單位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起訴請求解除被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100年3月23日簽訂之「土地轉讓協議書」,並請求土地返還(下稱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兩造已於審理中達成民事調解,土地由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並已補償被告蔡榮錦(被告誤繕為 蔡榮達 )合計人民幣70萬元。由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之起訴書可證明被告蔡榮錦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買受系爭五間樓後,有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報備,並非如原告質疑僅為假買賣而未報備。又由系爭五間樓收回土地訴訟之民事調解書可證明系爭五間樓之出租單位亦認定被告蔡榮錦已有效取得買賣標的之權利(含地上物之權利),故與被告蔡榮錦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告蔡榮錦70萬元人民幣。兩造爭訟之買賣標的(土地及地上物)已由大陸之土地出租單位收回,且被告亦已領取補償費,原告已無再訴請確認之實益,認為原告提起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讓協議書價金:
1、系爭5紙收據中記載交付系爭土地移轉協議書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122萬元、20萬元共232萬元之價金;交付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金額為55萬元。
①就其中記載交付價金50萬元之資金是被告蔡榮錦向友人即訴外人陳○蘭借貸取得。
②記載交付價金40萬元是被告蔡榮錦向經營○○禮儀社的老闆即訴外人王○毅借貸取得。
③就所載交付價金122萬元及20萬元是被告向訴外人第三信
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後,用其中在99年8月5日領出126萬元與99年9月3日領出之現金交付。
④就所載交付價金55萬元是被告用標會取得之會款加上自有
之現金湊成55萬元給付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會首是被告胞兄 蔡榮華
2、被告蔡榮錦交付價金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當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已有債務糾紛,依常情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當然不可能將價金放在帳戶內,故雙方才用現金。當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有跟被告蔡榮錦說要在大陸做冰棒工廠,表示要將受到的其中122萬價金付中古機器的費用,但其他資金流向被告蔡榮錦不清楚。
3、原告主張當時被告蔡榮錦知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原告之間有債務問題,如果已經開始付價金,不會拖那麼久才簽立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惟系爭土地、房屋協議書簽立及報請南坑鎮人民政府之日期係於100年左右。而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高額訴訟係於103年間,被告蔡榮錦僅認為原告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有薪資問題沒有算清楚,且可由士林清償債務判決所示,連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都不知道要去開庭,被告蔡榮錦如何得知?
(四)被告蔡榮錦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宏的房屋於97年10月28日就已登記了,原告也是將訴外人林○宏的房屋當作林○達的財產申請查封。
1、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100年3月23日買賣後,隔月4月28日被告蔡榮錦就再成立公司,也在大陸銀行開戶,因當地政府土樓觀光配套措施未定,才沒有繼續開發,系爭扇形樓房當初是做辦公室用。
2、就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之扣押查封程序,被告蔡榮錦之所以未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係因被告蔡榮錦未收受該扣押及查封之通知,因此未提出異議,依原告所述101年6月26日漳州中級法院之筆錄記載,審判長問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收受裁定時,代理人也是說要回去問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即可知查封的事實沒有直接通知到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
3、且賣完成東西就屬被告蔡榮錦所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當然不會去異議,並且原告陳○良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官司訴訟中,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家人均失去聯絡,之後家人是在民雄火車站找到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找到時已經中風、失憶,隨後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送去安養院,但隔一段時間後就過世了。而被告蔡榮錦是在106年時有個台商告訴被告蔡榮錦其在大陸之不動產遭查封,被告蔡榮錦及其配偶才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且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及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未向漳州中級法院提出異議係與被告蔡榮錦無關。
4、原告查封後、大陸中院因有查到土地房屋有買賣,所以才沒有拍賣,並非原告所述被告去大陸阻礙,何況查封的事法院根本沒有連絡被告,剛查封後,被告都不知情。後來中院打聽台商才找到被告,107年4月6日被告就前往大陸異議,並委託律師辨理,之後律師要被告在台灣公證資料才有效益,所以才在107年3月17日公證。
5、原告在大陸以被告岳父林○達為債務人而查封系爭土地、房屋,被告根本不知此事,而被告蔡榮錦及家人找到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時,林○達已失智且生病中,到底何時發病,家人也不知道。故原告以被告蔡榮錦未在原告申請查封後立即向法院提出異議為由,主張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的買賣是假買賣,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五)就爭執地址錯誤因而未收到福建105號扣押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部分:
1、臺北市○○區○○街○○號之處所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陽明山有1塊農地,該門牌之建物為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該農地上搭建簡易鐵厝之工寮作為雇工在農地上種植作物使用。
2、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處所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有何關連,被告並不知情。家人從不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有在該處所居住。
3、經被告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查詢有關法院以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為債務人查封系爭土地、房屋權利後,南坑鎮人民政府有何反應?查詢結果因查封至今已過數年,南坑鎮人民政府之書記及業務承辦人已頻繁更換多次,故已無法再找到當時任職之相關人員查明事實。
4、被告蔡榮錦於100年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後,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在同年4月份即在大陸地區委託律師人士向南坑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備,此項事實有大陸地區律師提供當年報備後經南坑鎮人民政府蓋有印文之協議書影印本可以證明。且被告蔡榮錦在報備後同年4月28日即在大陸地區設立南靖大廣休閒農莊有限公司準備開發經營事宜,若非被告於100年時,有真正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買受系爭五間樓及系爭扇形樓房並已報備,為何被告蔡榮錦在同一時間會無端跑到大陸南靖地區設立經營農莊之公司?況且依被告提出之大陸南坑鎮人民政府「民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與被告(即蔡榮錦)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後,「併向原告(即南坑鎮人民政府)送達『土地轉讓協議書』,將轉讓情況向原告報備」,若本件原告仍然主張該起訴書記載有關報備之事實有虛偽不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有關證人陳○蘭之證詞中,就證人借款給被告蔡榮錦之借款日期部分,證人陳述之借款日期雖前後不同,證人最初表示是99年2月25日(惟筆錄記載99年2月2日),後來證人再次陳述借款日期時,又變成是99年4月25日,顯然是證人記憶錯誤造成,並非證人99年2月25日沒有借錢給蔡榮錦之事實。證人開庭時也向法官承認有關借款之日期是開庭前才跟被告蔡榮錦探討後推測「大概是那個日期」,所以證人之證詞是99年2月或99年4月已不重要,因為證人出庭之前本來就已不記得確實之借款日期,但當時確實有借錢給蔡榮錦之事實,並非虛假,此項事實並不會因為證人陳○蘭作證時又因記錯誤述借款日期而受影響。況且早在105年6月間本件訴訟發生前,被告蔡榮錦即有透過自己太太的妹妹即訴外人林○慧匯款返還證人陳○蘭50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還一再質疑被告蔡榮錦與證人陳○蘭間99年2月25日之借款事實,應無可採。
(七)另外,有關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在10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之事實:
1、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亦出具經法院公證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於100年4月20日即送達南坑鎮人民政府備案生效。並非如原告所質疑係原告在101年在大陸福建省申請向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執行扣押土地租賃權後才由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偽造該系爭轉讓協議書。
2、且經本院函查大陸司法機關回覆有關執行過程相關單位、人員有無異議之調查結果,雖南坑鎮人民政府在接獲法院扣押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土地租賃權後未提出異議,但依漳州中級法院就本件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所示(即本院卷㈢第55頁,下稱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在(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陳○良訴林○達民間借貸糾紛案審理中,2012年7月11日,林○達對本院的查封提出抗辯,並提交了其與蔡榮錦于2011年3月23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當時辦理的南靖大廣休閒農莊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為證」,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確實早在100年3月23日即已簽訂,於100年4月20日已有送南坑鎮人民政府備案生效,並非原告101年執行後才由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偽造。而且被告蔡榮錦為了受讓系爭土地權利,在100年3月23日即取得大陸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時間都比原告對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申請執行土地租賃權還要早,如果被告蔡榮錦是在原告執行後才偽造,不可能會有如此之結果。
3、至於訴外人南坑鎮人民政府對執行通知沒有提出異議,應該是大陸公務機關行政效率不好、公務員法治觀念不足或懶散怠惰的問題,不能因其不提出異議就否定被告蔡榮錦有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有報備生效之事實。原告在大陸當時申請對債務人林○達(即訴外人,已歿)執行的標的包括被告蔡榮錦配偶即林○宏的財產,但大陸的南坑鎮人民政府也是沒有提出異議,而訴外人林○宏在101年因不知情,也沒有提出異議,所以當地政府機關怠惰之情,可見一斑,不能因此否定被告蔡榮錦有買賣之事實。
4、依上述系爭司法互助取證說明可知,被告蔡榮錦及其配偶在106年4月6日知悉原告在大陸執行自己的財產後,已向大陸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目前原告與被告蔡榮錦及訴外人林○宏三人在大陸法院尚有執行異議糾紛之相關案件未審理完畢,所以該筆人民幣70萬元之款項還由大陸法院代管中。因此之故,原告與被告蔡榮錦在大陸法院已就本件執行標的財產之權利歸屬在進行訴訟而尚未審理完畢,原告又另在台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也無訴訟確認之利益。將來可能會產生二地法院依各自司法制度作出歧異判決結果,若原告在台灣勝訴,但可能在大陸敗訴,原告一樣無法達到執行目的,所以本件訴訟是無必要的訴訟。原告是擔任數十年書記官職務退休,應知道上述利害關係,原告在大陸已依當地之司法程序與被告蔡榮錦進行爭訟,卻又另提起本件訴訟,其心態顯有可議。而且大陸執行異議訴訟所涵攝應調查審理之範圍絕對大於單純確認本件買賣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也可以在大陸的執行異議訴訟提出本件相同的主張,若二件訴訟都發生在大陸或二件都發生在台灣,原告本件訴訟應為重複起訴,應以執行異議訴訟被優先審理。故原告藉著兩岸司法管轄不一之機會在台灣提起本件沒有必要之訴訟,應無訴訟之確認利益,請駁回原告之訴。
(八)就原告主張因價金先付,再簽立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不合理部分:
此因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要求被告須付清價金後才同意報請南坑鎮人民政府,因為只要一報請就會生效,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怕被告蔡榮錦沒有付清價金,至於協議書房屋部分寫一次付清,於簽立就已付清了,記載並無不合理之處。
(九)有關被告蔡榮錦獲悉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積欠原告薪資及借款給付不能,都是在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100年4月間向南坑鎮人民政府辦完系爭土地、房屋轉讓協議書報備生效後之事,原告以被告蔡榮錦事後才知悉之事質疑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之買賣轉讓行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此項主張應無理由。原告亦稱其於106年2月間請被告蔡榮錦到原告家要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欠他錢的事,故於原告當庭質問被告蔡榮錦(問:「你是否知道林○達有欠我薪資,還有向我借錢?」,答:「都是陳○良跟我說林○達有欠他薪資,有向他借錢」)事實完全符合,被告蔡榮錦所述並無虛假。係因被告蔡榮錦與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間是岳父、女婿之關係,所以被告蔡榮錦才會先付完買賣價款再向大陸辦理轉讓協議之報備,且在協議書上將所付之新台幣換算大概之人民幣之整數作為轉讓金額。若被告蔡榮錦有意造假,大可於簽協議書時一次製造資金交付之證明,豈不是一了百了,又豈須將價金分多次給付並拉長時程?正因為被告是真實的交易行為,且當時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尚無周轉不靈或給付不能,所以被告才用此方式交易。
(十)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樓的產權與非集體所有制的產權不同,依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尚屬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築物,故並無其他中國官方文書可佐證有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實。其性質類似臺灣的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僅能依據買賣雙方以買賣協議書作為買賣之證明。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樓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出賣人林○達已將房屋之占有及處分權交付被告蔡榮錦。
(十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林桂銘之被繼承人林○達(下稱林○達)與訴外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於97年(西元2008年)8月4日簽立《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招標物:朝陽山墩上、五間房、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租賃年限:租期約五十年,即2008年8月4日至2058年5月30日止;租金中標價:人民幣46萬2900元整;合同還約定乙方租賃土地主要用于與土樓旅游相配套的休閒觀光度假行業,在租期內,如因發展需要轉租,應報甲方備案,如改變行業性質,應徵得甲方同意。乙方如無徵得甲方同意而私自轉租土地或從事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活動,甲方有權終止直至取消合同。」(本院卷㈠第301頁)等內容,其中甲方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乙方為林○達。
2、林○達與被告蔡榮錦簽有土地轉讓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0年(西元2011年)3月23日。其重要內容如下:轉讓標的:甲方(即林○達)將其承包經營的位於鄉(鎮)村組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乙方從事(主營項目)生產經營。地塊名稱: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
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轉讓費: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金為人民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元。(本院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㈢第239頁)。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1公證。(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卷㈡第55頁)
3、林○達與被告蔡榮錦簽有房屋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西元2011年3月23日。其重要內容如下:甲方(林○達)將位於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轉讓給乙方(即被告蔡榮錦),現就有關事宜,達成協議:⑴房屋狀況:該房屋位於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
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⑵房屋價款與交付:該房為人民幣壹拾壹萬捌佰元,乙方應一次性交清。房款交清後該房屋歸乙方所有。⑶其他事項:土地使用證及房產所有權證等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本院卷㈠第141頁、本院卷㈢第241頁)。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0公證。(本院卷㈠第141頁)。
4、林○達積欠原告借款、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人民幣403,208元、新臺幣1,593,850元,及相關利息,於102年1月1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即士林勞訴判決。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0頁)
5、原告於西元2012年5月16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程序,經該法院以(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裁定(即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下稱系爭查封裁定)准予查封扣押凍結林○達之不動產。系爭查封裁定於西元2012年5月18日送達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截至108年6月17日止,尚無證據證明南坑鎮人民政府在接到系爭查封裁定後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卷㈢第55頁)。
6、系爭查封裁定(福建105-1號扣押裁定)作成後,福建省漳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西元2012年5月18日查封林○達租賃的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共
32.59畝的土地使用權(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等)《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並於2012年6月7日作成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財產保全情況報告。即查封了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中的「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㈢第57頁)
7、因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林○達價值相當於人民幣642,054元的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故福建省漳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5月16日以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書准「查封、扣押、凍結被告林○達價值相當於人民幣642,054元財產」(本院卷㈢第215頁),後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亦遭查封(本院卷㈢第219-224頁)。
8、另林○達尚積欠原告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命林○達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利息,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即士林清償債務判決)。此筆債務,另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號判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557號判決(即福建102年借款判決),於西元2013年6月7日確定。(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訴字第828號卷第87頁)
9、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林○達於西元2012年7月11日對系爭查封裁定提出抗辯,並提交與被告蔡榮錦於西元2011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6、所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65頁)。
10、不爭執事項9、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載之重要內容如下:(本院卷㈢第63頁)⑴成立日期:西元2011年3月23日⑵登記機關: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⑶住所:南靖縣南坑鎮南坑村⑷經營範圍:花卉、果蔬種植;在南靖縣南坑鎮南坑村政府
批准的用地範圍從事生態農業觀光及餐飲(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至西元2014年3月20日)。……。
⑸股東(發起人)蔡榮錦⑹營業期限西元2011年3月23日至2061年3月22日⑺執照記載作成日期:西元2011年3月23日
11、不爭執事項9、之稅務登記證記載之重要內容如下:(本院卷㈢第65頁)⑴納稅人名稱:南靖大廣休閒農庄有限公司⑵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蔡榮錦⑶地址:南靖縣南坑鎮南坑村⑷經營範圍:花卉、果蔬種植;在南靖縣南坑鎮南坑村政府批准的用地範圍內從事生態農業觀光及餐飲。
⑸證書作成日期:西元2011年4月20日⑹發照者:福建省南靖縣地方稅務局
12、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年2月25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無訛,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2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3頁)
13、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年4月22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無訛,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3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5頁)
14、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年8月5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無訛,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4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7頁、本院卷㈢第247頁)
15、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年9月3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朝陽山墩
二、三間樓、洞口土地32.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土地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無訛,關於土地買賣總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整,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經本人點收無誤,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5號公證。(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㈢第249頁)
16、林○達開立收據與被告蔡榮錦,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20日,內容為:「茲收到蔡榮錦支付購買房屋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房屋之價金額現金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整無訛,業已全收給付完畢,並經本人點收無誤,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收據於民國
106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林宜伸以案號0326公證。(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㈢第251頁)
17、訴外人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於西元2018年
6月25日對被告蔡榮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西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蔡榮錦與林○達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被告蔡榮錦將租賃的土地返還給訴外人中國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12頁):
⑴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證
據清單第3項證明事項欄載明「2011年3月23日,林○達與被告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將《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被告,並收取轉讓款。
」等內容。
⑵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成立(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調解書記載之重要內容如下:
①事實與理由:2008年8月4日,南坑鎮政府為搞活經濟、
促進發展,經黨委、政府研究決定,將朝陽山原柑桔場墩上土地向外進行公開租賃招標,由林○達……,林○達、蔡榮錦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將《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蔡榮錦,並向南坑鎮政府送達《土地轉讓協議書》,將轉讓情況向南坑鎮政府報備。合同簽訂後,蔡榮錦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用於與土樓旅遊相配套的休閒觀光度假行業〞,將土地閒置、撂荒。蔡榮錦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南坑鎮政府有權按照約定解除《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和《土地轉讓協議書》,由于雙方協商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南坑鎮政府特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㈠第
303頁至第305頁)②達成協議如下:(本院卷㈠第307頁)
一、蔡榮錦同意解除土地轉讓協議書,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將朝陽山墩上土地、房屋交還原告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處置。
二、雙方一致同意,本案租賃關係解除後,原告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向被告蔡榮錦退還剩餘租期的租金人民幣37萬元並向被告蔡榮錦補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剩餘租期的租金人民幣37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人民幣)147,985元,並支付地上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等補償費(人民幣)182,015元。
原告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應于本協議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款項合計(人民幣)70萬元,匯入漳州市中級法院指定帳戶代管……。」(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12頁)⑶上開人民幣70萬元現提存於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管款帳
戶。目前,原告、被告蔡榮錦與訴外人林○宏間尚有執行異議糾紛,在相關案件未審理完畢的情況下,該筆款項尚未具備支付條件,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僅為代管,未進行查扣。(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
18、林○達於民國107年2月6日死亡,被告林桂銘為其繼承人(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6頁)
1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全卷,及同院
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全卷,均同意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20、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2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㈠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5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78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5頁)、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1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漳執行字第151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03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第411頁至第416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財產保全移送函(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27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1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24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81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1號財產保全移送函(本院卷㈠第429頁至第431頁)、福建省漳州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105號財產保全情況報告、西元2012年6月26日筆錄(本院卷㈠第383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漳初民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㈠第379頁)、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及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漳執行字第87號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案外人異議申請書及所附房屋轉讓協議書、收款收條、土地轉讓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5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5號卷宗影本(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76頁)、民事起訴狀及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調解書(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12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6民初294號民事調解書(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12頁、第348-3頁至第348-7頁)、(2018)漳證民字第969號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48-9頁)、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48-13頁)、(2018)漳證民字第970號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48-15頁)、(2018)漳證民字第1089號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99頁)、(2018)漳證民字第1044號公證書(本院卷㈠第435頁)等影本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蔡榮錦與林○達間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之簽立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載「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即為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西元2012年6月7日已查封的系爭土地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因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於西元2018年6月25日對被告蔡榮錦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解除西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蔡榮錦與林○達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被告蔡榮錦將朝陽山墩上土地、房屋交還訴外人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則給付人民幣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足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所簽立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影響有權收取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給付之人民幣70萬元者,究為被告蔡榮錦或被告林桂銘,兩造仍有爭執,致影響原告得否以林○達債權人之身分,對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給付之人民幣70萬元主張權利之效力。另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記載之「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業經原告查封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封日期為西元2014年8月20日,有原告提供之緊急聲請狀(本院卷㈠第121頁)及照片(本院卷㈢第219頁至第223頁)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可否對對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標的物主張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為無確認利益。被告抗辯本件爭訟的買賣標的(土地及地上物)已由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收回,被告蔡榮錦已領取補償費,原告無確認實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蔡榮錦與林○達間就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房屋轉讓協議書之簽立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2、依上開不爭執事項1、所載,林○達與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簽立之契約已約明,如林○達要轉租或為變更經營內容,要經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同意或報其報案,否則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取消合同。再依不爭執事項17、⑴、⑵①之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的證據清單,以及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成立(2018)閩06民初194號民事調解書之記載,可知林○達於民國100年(西元2011年)將《朝陽山墩上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蔡榮錦時,有於100年4月20日送達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生效,並有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㈡第6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蔡榮錦與林○達簽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之日確為民國100年(即西元2011年)3月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公證時間為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間,可知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倒填云云,並非可採。
3、原告於西元2013年8月19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內載明申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為:「一、請求就債務林○達如下之財產(租賃權)予于拍賣:南靖縣南坑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及同口土地32.59畝之租賃權予于拍賣(2012年漳民初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書執行訴訟保全完畢。二、請求就債務人林○達如下無土地證及房產證之財產追加查封……(一)南靖縣○○鎮○○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鐵架鐵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二)南靖縣○○鎮○○街二樓房……。」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申請書(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㈢第257頁至第261頁)影本一份附卷可佐,依原告上開書狀業已自陳「南靖縣○○鎮○○街綜合樓扇形房第二、三、四樓及頂樓加蓋鐵架鐵皮屋面積各樓均約193.35平方米之所有權」是「無土地證及房產證之財產」,因此被告抗辯因為蘭花街扇形二、三、四樓的產權與非集體所有權制的產權不同,沒有產權登記,故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載有「土地使用證及房產所有權證等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並負擔一切費用」等文字之詞,即屬可採。
4、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作成日期均為西元2011年3月23日,而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簽立後,有於西元2011年4月20日送達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生效,並經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㈡第69頁),業已陳述如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與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作成日期相同,是被告抗辯因蘭花街扇形二、三、四樓的產權不能辦理登記,才沒有登記憑證可供提供等詞,即屬可採。原告依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公證時間為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間,空言認定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倒填云云,亦非可採。
5、買受人可以持出賣人出具之土地轉讓協議書向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縣南坑鎮人民政府報備而受讓承租權,是出賣人為確保權利,自會要求取得全部價金再出具轉讓協議書。因此,本件出賣人林○達出具之收據日期早於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之簽立日期,自屬合理。尚難單以收據日期與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不符,即認被告蔡榮錦與林○達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被告蔡榮錦與林○達於民國100年間訂立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已陳述如上。被告蔡榮錦因受讓「蘭花街綜合樓扇形房二、三、四共三層,單層面積約193.35平方米(含一層樓梯),無裝修」、「朝陽山墩上、五間樓、洞口土地32.59畝,包括現有房屋、輸電線路等」之相關權利,而於100年(即西元2011年)3、4月間申請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如不爭執事項9、10所述。倘係虛偽受讓,當無庸另行取得營業執照,足認被告蔡榮錦確為實際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
7、證人陳○蘭於本院證述被告蔡榮錦於99年間有向其借款50萬元,借錢日期不記得,有和被告蔡榮錦討論日期是99年4月25日,99年是確定的,大概是4月份,但日期不確定;已經還錢了等語明確,雖與林○達出具之收據日期為99年2月25日不符,惟借款日期距離證人陳○蘭到庭證述之108年2月11日已約9年,難期證人證述完整、明確。又林○達於99年間即已積欠原告債務,是其出售資產,並要求買受人以現金交付即屬合理。被告蔡榮錦雖為林○達之女婿,然被告蔡榮錦於嘉義民雄居住,林○達於台北活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榮錦於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時,對於林○達之債信情形知悉,難期買受人於取得出賣人簽立之收據外,尚需保留九年前之資金明細,是依系爭5紙收據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蔡榮錦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8、被告蔡榮錦受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真,已陳述如上,並有林○達出具之收據(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㈢第251頁)為證,足認被告蔡榮錦與林○達間有轉讓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相關權利、義務的合意,被告蔡榮錦與林○達間之買賣關係,非通謀虛偽而設定。
(三)雖原告確對林○達有債權,且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大陸地區聲請執行程序,然此係證明原告對林○達有債權而未受償,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蔡榮錦與林○達於簽訂系爭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榮錦與林○達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所載買賣關係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土地轉讓協議書及系爭房屋轉讓協議書向有關機關聲請權利轉移,或主張權利已移轉等,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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