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宗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爰予補充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惟查,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對其所犯罪行為失重量刑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有病在身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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