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福浩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5871號被告余福浩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100年2月28日期滿,惟該案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個,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院查閱該案偵查案,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1個,確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0年
2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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