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慧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意行經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良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橫越道路迴轉樂業路,賴淑慧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陳良道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良道受有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良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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