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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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麒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53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麒麟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CM-62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灣大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興民街與大誠街11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王茗諺 騎乘牌照號碼515-LAF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健恆 ,沿臺中市○區○○街○○巷,由中華路往大誠街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茗諺、劉健恆人車倒地,王茗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劉健恆受有左側脛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王茗諺及劉健恆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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