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余遠隆具保人姜佳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佳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佳明因被告即受刑人余遠隆(下稱受刑人)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74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同署108年4月15日苗檢 鑫庚 108執745字第108000854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9日桃檢東甲
108執助1167字第1089050683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鄰○○路○○○○○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由其同居人收受文書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08年4月11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苗栗地檢署108年3月13日苗檢鑫庚108執745字第108000573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