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699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交易字第2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