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一時不慎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且事後已將張貼之影像全數刪除,經此教訓已達警惕目的,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原審斟酌被告之行為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認其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7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