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詹正香 相對人 林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相對人之母親 林翁集妹 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需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項,而被繼承人林翁集妹之繼承人有相對人、 林彰壟林彰浮巫大明巫春光巫春炎王巫瑞蓮 等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擬由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林彰壟、林彰浮為繼承並按附表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明: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為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1日函文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翁集妹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彰壟、林彰浮、巫大明、巫春光、巫春炎、王巫瑞蓮,所有繼承人均協議由相對人與其餘繼承人林彰壟、林彰浮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分割方式對於相對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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