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00年滿二十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羅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羅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羅00(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9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羅00、羅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需支付羅00、羅00每月開銷叁萬叁仟元整。」其緣由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羅00、羅00之學費、保險費外,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作為羅00、羅00每月開銷所用,並未特定羅00、羅00各自每月開銷數額若干。因此,兩造離婚時,雙方仍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3,000元作為羅00、羅00每月開銷之用。是以,上開約定並無特定羅00、羅00各自每月開銷數額之限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33,000元予聲請人。又上開約定雖未明白記載給付終期,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均有共識栽培羅00、羅00之學業發展,應認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終期為羅00、羅00均完成最高學歷學業之日,換言之,至少亦應給付至羅00碩士班畢業時。是相對人自112年5月份起,僅於112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6,500元,已違反兩造離婚協議,總計至112年7月份,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之扶養費為49,500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3,000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5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00年滿24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3,000元,及各期應付款項自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未同意要負擔羅00、羅00每月33,000元至渠等完成最高學歷學業之日,相對人僅同意給付羅00、羅00之扶養費至成年止。又因羅00於112年3月12日已年滿20歲且在外工作,故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僅需給付未成年之羅00扶養費每月16,500元予聲請人,且相對人迄今每月均持續匯款16,5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未足額給付之49,500元,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羅00、羅00,嗣雙方於108年9月23日離婚,並於兩願離婚書約定羅00、羅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支付羅00、羅00之每月開銷33,000元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9,500元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乙○○需支付羅00、羅00每月開銷叁萬叁仟元整。」等語,其中並未載明給付之終期,而上開約定之給付係作為兩造所生子女羅00、羅00生活開銷之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扶養費之約定,又兩造訂定上開協議固無特別約明給付之期限,然父母於子女成年後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發生,是應認相對人之給付終期應至子女成年時為止,此亦屬兩造於訂定上述協議時可得預見,此外,聲請人所主張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3,000元至子女完成最高學歷或至少至羅00碩士班畢業即年滿24歲為止乙節,並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㈡、另審以兩造就何一子女應受分配扶養費若干一事又未見有具體約定,經衡酌羅00、羅00均無特殊情事而有需受較高比例扶養費之需要,且聲請人依上開協議取得關於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其權利於性質上實質分屬子女羅00、羅00所有,參酌民法271條可分債權有多數債權人時,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定,應由債權人平均分受債權之規範意旨,本院認兩造間約定相對人按月所給付之33,000元應平均由羅00、羅00各受分配16,500元,較符合契約之公平。
㈢、綜此,相對人自羅00成年後僅須按月給付關於尚未成年之子女羅00之扶養費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未按月足額給付33,000元且其得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羅00年滿24歲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部分:
㈠、承前所述,既雙方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協議,且細繹上開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負給付之責,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羅00之扶養費16,500元至羅00成年之日為止。又按110年1月13日公布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上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而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上開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兩造前已於108年9月23日在兩願離婚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羅00之扶養費,足見羅00於112年1月1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相對人給付羅00扶養費之迄日應為羅00年滿20歲之日。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羅00年滿24歲止,惟於羅00年滿20歲後,相對人是否仍負扶養義務,應視有無符合法律規定之扶養要件,而由扶養權利人自行主張,故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至羅00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6,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扶養費之性質係按期發生,兩造協議時未約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爰酌定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得依職權酌定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裁定,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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