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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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抗告人 羅玟珒 住○○市○區○○路000號2樓相對人 蔡龍順 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潘彥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本件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因車禍導致胸腔塌陷、脊椎萎縮塌陷之情形,縱認未失去工作能力,但參加職業訓練後,仍未能覓得適當工作,目前並無收入。而在扶養義務人無資力時,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產生衝突,應以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優先,是考量抗告人目前維持自身生活已頗為困難,加上抗告人仍須扶養已退休而無收入之抗告人之母,實無能力再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二、又抗告人已逾3、4年無穩定之工作,名下亦無存款、財產,生活上只能仰賴家人之協助度日,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退伍,現每月領有終身俸並有工作收入,兩造之經濟條件顯屬懸殊。是縱使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原審裁定未以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雙方負擔扶養費之比例,逕認相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之未成人年子女扶養費,自屬速斷,亦非公允。
三、此外,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雖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惟抗告人於探視時仍提供飲食、交通,遇未成年子女之生日、過年時,抗告人均會給予紅包,平時未成年子女急需用錢也有匯款,並非均不聞問。縱抗告人須負擔相關扶養費,亦應酌減,況抗告人曾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以上共計10,000元須予以扣除。
四、爰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之母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其於退休前為自行開設工廠經商,且抗告人並曾於售屋後交付其2,220,000元,顯然抗告人之母累積有相當財產可供退休生活,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抗告人又未提出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則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無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顯非實在。
二、原裁定於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經濟能力後,確實審酌雙方均有工作能力及相對人付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勞力等後,命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按月負擔10,000元之扶養費,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其經濟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本件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人為相對人,而非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即使以任何理由給予未成年子女金錢,亦無法與應給付相對人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抵銷或扣抵之抗辯。又抗告人在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外,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愛護,本得另為生活保持義務以外之財產給予,不論其給予之理由及金額或價額為何,如未成年子女生日、過年紅包、禮物或會面交往時負擔之飲食、交通費用等,均係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在扶養義務以外偶發性自願之贈與,非屬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範疇,對於相對人已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自不能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蔡00、蔡00,嗣兩造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87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87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兩造雖已離婚,然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次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前揭規定說明,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所陳內容,可徵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7年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8,434元、146,749元、961,162元、1,934元,及抗告人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相對人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34,700元,107年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10,873元、1,117,228元、1,089,673元、227,208元,及相對人為二專畢業,係退伍軍人,每月退休俸為49,454元等情,有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以上足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惟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其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核屬妥適。再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200,000元作為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基準,亦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作為扶養費標準過高,及兩造經濟能力懸殊,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扶養費有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四、抗告人雖抗辯尚須扶養其母乙情,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其係唯一之扶養義務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抗告人又謂其因車禍受傷而難以覓得工作,欲維持自己之生活已有困難等節,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喪失勞動力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即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自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活開銷以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就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抗告人主張其曾匯款2筆總共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查,抗告人上開匯款之對象固為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然上述10,000元既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使用,相對人即無從為抗告人墊付此部分之扶養費,是抗告人主張上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即屬有理。至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所提供之飲食、交通,及生日、過年會給予未成年子女紅包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為真實,亦屬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必需之費用或節慶所為餽贈,均非屬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自無從扣抵。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0,000元(計算式:700,000-10,000=69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已匯款之抗辯部分,而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而改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裁判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顏銀秋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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