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志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①、②、編號2、4所示「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正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5至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㈣原載:「 黃淑芬 」等語,應更正為:「 馬淑芬
等語。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78、8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 陳建凱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密接時間,於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連續4次透過線上刷卡方式,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購買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40元之遊戲點數,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此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冒用被害人陳建凱之身分,盜刷被害人陳建凱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並造成被害人陳建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被害人陳建凱、被害人馬淑芬、告訴人 蔡惠美 、被害人 林義泓 等人(以下合稱被害人陳建凱等4人)之財物,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建凱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已歸還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3所示共3次犯行,及附表編號2
、4所示共2次犯行,固有分別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未扣案多媒體機1個、詐得
價值2040元之遊戲點數,與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未扣案之26000元,及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已扣案之黑色蜜棗5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未扣案物品,已經被告丟棄或使用完畢,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其為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等物品,均已尋獲,分別歸還被害人林義泓、馬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25頁、警四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除扣得上開黑色蜜棗5個、1
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外,另扣得1257元(00000-00000=1257),有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四卷第17至25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張正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媒體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正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正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張正志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蜜棗伍顆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張正志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見陳建凱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的多媒體機1個,並翻拍陳建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並於112年9月10凌晨5時40分許,未經陳建凱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4-6室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至「APPLE」網路商店,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陳建凱之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點數,偽造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共4筆(1筆新臺幣【下同】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並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2040元之點數予張正志,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凱、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凱收到國泰銀行告知上開刷卡消費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蔡惠美之住家,見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蔡惠美住家,徒手竊取一袋裝滿50元硬幣之現金(總共2萬6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7月1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人行道,見林義泓之腳踏車放置在該處未上鎖、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已發還)。
(四)於113年9月11日2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大橋國中,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打開窗戶並以手伸進窗戶將門打開進入教務處,徒手竊取黑色蜜棗5個、黃淑芬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並放置在隨身包包內。 嗣新光 保全永康營運處機動組長 何宥炫 接獲警報器響起前往上址,當場發現張正志,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張正志隨身包包內有黑色蜜棗5個、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陳建凱上開車輛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多媒體機1個,並以手機翻拍被害人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並於上開時間以手機上網,輸入被害人陳建凱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4筆共2040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凱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證人陳建凱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未上鎖,於113年9月9日發現車內多媒體機1個遭竊,並於113年9月10日收到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通知之事實。3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20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陳建凱車內徒手竊取多媒體機1個、拍攝國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4證人陳建凱之國泰信用卡消費通之1紙證明被告翻拍證人陳建凱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於113年9月10日消費4筆(1筆330元、3筆570元,共204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蔡惠美上址住家窗戶未上鎖,翻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家,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證人蔡惠美住家窗戶未上鎖,遭竊取竊取裝滿50元硬幣1袋,共2萬6千元之事實。3證人 王琇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王琇萱於113年6月21日17時50分許,目睹被告翻閱告訴人蔡惠美住家窗戶,進入告訴人蔡惠美住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徒手竊取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義泓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證人林義泓將腳踏車放在人行道上未上鎖,發現遭竊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圖片照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義泓之腳踏車,騎乘林義泓腳踏車離去,嗣經警察尋獲已發還與被害人林義泓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張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張正志於上開時、地見教務處窗戶未上鎖,徒手打開窗戶,再將手伸進窗戶內打開門,入內竊取上開財物,並為證人何宥炫發現報警處理之事實。2證人何宥炫之指證證明證人何宥炫接獲警報器響鈴前往上址,當場發現被告張正志在場,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馬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馬淑芬放置在教務處辦公桌抽屜之皮夾內現金159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含100元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馬淑芬所有之現金共16090元、黃色零錢包1個、黑糖蜜棗5個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教務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正志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4次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凱多媒體機1個、所詐得2040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蔡惠美現金2萬6千元並未扣案,及已扣案之黑色蜜棗5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陳建凱之多媒體機1個、所詐得2040元、告訴人蔡惠美之現金已花用殆盡、並丟棄,尚未還給被害人陳建凱、告訴人蔡惠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林義泓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義泓、竊得被害人馬淑芬之現金16090元及黃色零錢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馬淑芬,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640713號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4292號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41192號4.【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3895號5.【偵一卷】南檢113偵190336.【偵二卷】南檢113偵216477.【偵三卷】南檢113偵236398.【偵四卷】南檢113偵248869.【本院卷】南院113訴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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