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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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穎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3日18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穎璋固坦認於103年4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友人 吳啟明 在我睡覺時施用安非他命,導致我的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557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4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5月8日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達55780、346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無如被告所言吸入二手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核無足採,堪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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