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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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英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36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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