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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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告 陳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太山 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
三、民法第359條為形成權,本身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增加民法第17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四、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上開二、三、之補正狀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