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原告 鄭蓓苓 被告 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十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蔡麗玲、 李永吉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參見起訴狀所載),嗣則因其所稱門牌號碼尚非完整,兼以李永吉並非本件房屋承租人,乃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李永吉之起訴(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繼而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蔡麗玲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1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於蔡麗玲、李永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先對李永吉撤回訴之全部,依上規定,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嗣將聲明更正如上,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紙本則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漏載『之13』);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起至
106年6月22日止。惟上開租賃期間現已屆至,被告則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此,乃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1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該租約紙本則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漏載「之13」)、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9793號函暨查訪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22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故自106年6月23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44,000元】,爰職權宣告被告以1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