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5段、仁義街口發現吳俊融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吳俊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自行由身上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632公克,總驗餘淨重:0.9579公克)等物,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同欄二第3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106年4月8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5段、仁義街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固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紀錄,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至5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被告吳俊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5段、仁義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0.9632公克,總驗餘淨重:0.957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632公克,總驗餘淨重:0.9579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632公克,總驗餘淨重:0.957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扣案之吸食器等物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自難認上開扣案物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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