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 陳瑛 聲請人陳瑛與相對人 謝超群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相對人謝超群之戶籍謄本,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再參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時,就本案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即繳費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家補字第8號卷第6頁),顯見其應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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