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之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天賜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4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支,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非屬合併處罰範圍),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同)以100年度簡字8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2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3年6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9日下稱乙執行案);而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毒執護字89號認該假釋因「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上開第一執行案已於103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身體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月0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8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