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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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78號、104年度偵字第15091號、104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禹勝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給 楊志鴻 施用,因認被告王禹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第1705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禹勝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志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高雄市路○區○○路○○○號是同案被告 任昱軒任春霖 租屋處,我會去那裡打掃房屋。曾有一次有人在我打掃房屋時進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聽到有人在喊我,但我沒有理他,後來我聽到有人叫我,說我可不可以請他,我想我身上沒有東西,就回他你不會自己去買,我不知道2樓有放愷他命,我沒有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志鴻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4年6月28日20時許吸食K菸,該次所吸食之K菸是我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內,看到王禹勝在吸食K菸,我叫他請我1支,我抽完之後,當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又向王禹勝要了1支,然後我就拿到大同路運動公園內吸食,所以該次所施用之K菸是王禹勝請我的。」等語(警一卷257至258頁),並證人楊志鴻於104年7月1日遭查獲時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6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33頁)。然證人楊志鴻就「被告請愷他命」之情況,於偵查已明確證稱:「(問:○路○區○○路○○○號那邊你有跟王禹勝要了二支K煙?)我不知道那是否他的。當時只有王禹勝在那邊,我問他是否他的,他沒有回我,我就跟他說我抽二支,但我不確定毒品是否他的。」等語(偵二卷60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當時我去大同路328號那裡,王禹勝在打掃,王禹勝有抽一根菸,但我不確定是不是K菸。我到2樓後看到盤子有一些粉末(愷他命),我以為是王禹勝的,因為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房子裡。我就問他說這是誰的,叫他請我一支,王禹勝沒有回我,我就自己拿起來抽一支。抽完我要走時,我再問王禹勝說一次說這是誰的。王禹勝不知道是在1樓還是3樓打掃,我就喊他叫他再請我一支,王禹勝就叫我自己去買,之後我就又自己捲了一支K菸走了。(問:既然王禹勝沒有回你,那為什麼你覺得你可以自己拿起來抽?)因為當時只有我跟王禹勝在那邊而已,我以為東西是他的。我已經有告訴王禹勝了,但是他都沒有回答我,第二次他也只有叫我自己去買而已,也沒有說什麼。王禹勝沒有強力拒絕,所以我覺得可以用」等語(本院卷215至218頁)。則證人楊志鴻所謂「被告請愷他命」,並非被告有任何表示該等愷他命為其所有而同意轉讓之言語或行為,而不過是見愷他命置放2樓桌上開口索要,又未聽聞唯一在該房屋之被告反對,而自認得到允許而逕行拿取施用而已。
(三)被告辯稱:當時在打掃房屋,聽到有人在喊我,但我沒有理他,後來我聽到有人叫我,說我可不可以請他,我想我身上沒有東西,回他你不會自己去買等語。而被告既係打掃房屋,在該房屋內上下移動,並非一直待在2樓,則被告是否有正確認知證人楊志鴻係在索要放置2樓桌上之愷他命,是否知悉證人楊志鴻在該處逕行拿取愷他命,實有可疑,被告上述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況且,被告否認該等置放高雄市路○區○○路○○○號2樓之愷他命為其所有,證人楊志鴻亦不知悉該等愷他命是何人所有,而被告無任何表示該等愷他命為其所有或同意轉讓之舉,參以高雄市路○區○○路○○○號為同案被告任昱軒、任春霖租屋處,被告不過僅偶至該處從事打掃房屋之工作,並非居住該處。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處2樓愷他命是被告所有,被告辯稱2樓之愷他命非其所有之辯解,堪可採信。則該房屋2樓愷他命既非被告所有,縱使被告知悉證人楊志鴻乃在索要該房屋2樓愷他命,然因無權處置,對證人楊志鴻索要愷他命之舉,認不關己事,不予回應或未積極阻止,實無從認有何轉讓之意,況被告於證人楊志鴻第二次索要時,更回以「你不會自己去買」之反對言語,故而,更可堪認被告實無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楊志鴻之行為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證人楊志鴻關於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而依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楊志鴻之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轉讓愷他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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