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於91年8月5日出所」、同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91年8月8日」更正為「於民國91年8月5日」、同欄第5至6行所載「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92年4月11日出所」、同欄第13行所載「宜蘭縣三星鄉三興路」更正為「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璟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已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林璟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92年度毒偵字第28、1
0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已使用)1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