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短期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58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分別有和解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自陳有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衡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詢迄偵訊時,對於案發之過程,就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方式(放入右手邊上衣口袋)、遭查獲過程等情,尚能為清楚詳細之敘述,甚且數度以忘記結帳、患有精神病之理由資為抗辯,此觀被告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即明,況被告竊取後,猶特意將上述物品置入外套口袋內以掩飾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確係清楚知悉所為乃違法之竊盜行為,而無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此一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附此敘明。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酒後駕車、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不佳,且短期內為
2次竊盜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認其應從此一偵、審及科刑過程獲得應有之警惕,以促其深切悔改,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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