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機車右前車頭」應更正為「機車右側車身」、最末行補充「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第6行「又按設有禁止迴車線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應更正為「又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第9至10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應補充為「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違規迴轉,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確有不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