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甲○○受有右膝、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後,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新臺幣3,800元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已於民國9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時(99年5月29日),已逾5年,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