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大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双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核發桃院勤一○四司執坤字第五一○九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四年八月起至 劉素真 離職之日止,將劉素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劉素真之債權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劉素真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
4年7月27日核發桃院勤104司執坤字第51099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核定原告對劉素真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5,071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
0元及執行費用5,165元,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劉素真於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之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而被告並未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且觀諸劉素真104年之所得清單,可知劉素真於104年尚有自被告取得薪資23萬400元,該執行命令就本件薪資債權已發生移轉命令之效果,然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時,被告卻不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劉素真所得資料、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既已於104年
7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
5頁),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劉素真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1/3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持憑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4年8月起至劉素真離職之日止,將劉素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按月給付原告,至原告對劉素真之債權金額64萬5,071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165元之範圍內,全部清償或執行命令失效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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