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潘爾超 被告 邱垂源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桃園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非其所有,仍於民國64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潘長貴 ,嗣經訴外人即地主 李有奎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命原告遷出,此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其受有系爭地上物房價、拆遷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祖宗牌位遷移費用20萬元、租屋費用36萬元、占用他人土地汙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出售給潘長貴,縱被告有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原告的家人,原告亦未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且原告於97年7月10日已收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67號判決,並未上訴,斯時原告即知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其於105年1月始起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有奎曾對系爭地上物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命原告遷出,此部分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判決書及相關庭期報到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非其所有,仍將之出售予潘長貴,且原告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受有上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64年間出售予潘長貴,並提出證人 王志銘 、 邱奕隆 、 陳安清 等人簽章之知情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但不論被告與潘長貴間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關係一節是否屬實,依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5號裁定記載:「原法院第一審(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於97年6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即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送達,並未上訴,此部分業於97年8月18日確定,原法院並於98年
8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見原法院第一審卷四第108頁之送達證書、第122頁之確定證明書)」等語,足認原告早於97年7月10日已收悉上開判決書,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其係於102年6、7月聲請閱卷時,知悉該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見卷第42頁),是原告遲至105年1月18日始起訴(見卷第2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64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潘長貴,若構成侵權行為,自侵權行為時起至起訴時亦已逾10年,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則其餘實體事項,即無庸再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項答辯失所附麗,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