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家絲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年9月間以書面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僅賴配偶資助度日,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9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年9月20日105年民調字第03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堪可採認。
㈡又聲請人 陳明 其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79元外,並無其
他財產,且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其他氣喘及多發神經病變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除配偶每月資助資助7,000元作為生活費外,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及說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經核尚無顯然不符之處,應可作為本件之參考基礎。
㈢聲請人固領有配偶每月資助7,000元,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標準,以前開金額應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復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3,251,898元(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934,298元,另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79,79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37,810元),若令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資產而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資產及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