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6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68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添花 債務人蔡 銘峰 債務人 彭祺瑛
一、債務人彭祺瑛、 蔡銘峰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銘峰前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彭祺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38,24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銘峰自民國104年2月
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5,0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彭祺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768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祺瑛、蔡│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4│年息百分之一點│││105075│銘峰│月1日起│月29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4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30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彭祺瑛、蔡│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5075│銘峰│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